1.關于32號令第13條中“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理解問題的咨詢
問:
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第十一條“涉及參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請問此處的“參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是基于何種原因考慮?“不宜轉讓”主要包括哪些情形?
答: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十三條中“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是指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所持企業股權后,轉讓方失去標的企業控制權的情形。
2.關于企業產權轉讓相關事宜問題的咨詢
問: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國有股東認繳出資只有部分到位,如不再繼續認繳,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將會喪失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即失權。在國有股東確定不再繼續認繳的情況下,是否仍需要執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相關的報備工作?
答:
一、企業應當在公司發起協議中對各股東的出資義務做出明確約定,股東應當嚴格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的,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依照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二、如國有及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尚未完全實繳注冊資本而需要轉讓股權時,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及《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 委令第12號)的相關規定,履行決策批準、審計、資產評估等工作程序后,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將權利受限情況予以披露,對受讓方繼續履行出資義務提出要求。
3.關于國有企業集團內部產權轉讓中凈資產值口徑問題的咨詢
問: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 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的,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請問:如果被轉讓標的是一個集團型企業,擁有子公司,那轉讓價格是按照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被轉讓企業單體(母公司)的凈資產值,還是按照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被轉讓企業合并口徑的歸屬母公司的凈資產值?
答: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第32號令,以下簡稱32號令)規定,國有產權轉讓在符合32號令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前提下,相關審批部門按照第三十三條審核相關文件并充分考慮必要性后,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滿足第三十二條相關條件的非公開協議轉讓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其中,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的凈資產值是指轉讓標的企業合并資產負債表中的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數值。
4.關于國有控股企業向其全資子公司劃轉股權問題的咨詢
問:
根據《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劃入方(劃出方)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已設立董事會的,由董事會審議。劃入方(劃出方)為國有獨資公司的,應當由董事會審議;尚未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而《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五條規定:“國有控股、實際 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經國家出資企業批準,該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與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或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可比照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相關規定劃轉所持企業產權。”請問:1、如果某國有控股公司擬依照39號文第五條的規定向其全資子公司劃轉產權,作為劃出方的該國有控股公司是否應比照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召開股東會審議?2、還是根據該國有控股公司的章程等公司治理制度履行相應的審議程序即可,并非必須召開股東會?
答: 根據《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經國家出資企業批準,該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與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或者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可比照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相關規定劃轉所持企業產權。劃轉雙方應當按照《關于印發<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相關規定履行相應決策程序。
5. 關于中央企業開展金融衍生業務管理適用問題的咨詢
問:
根據《關于切實加強金融衍生業務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0】8號)規定,商品類衍生業務年度保值規模不超過年度實貨經營規模的90,其中針對商品貿易開展的金融衍生業務年度保值規模不超過年度實貨經營規模的80。請問,應如何計算“年度保值規模”和“年度實貨經營規模”?
答:
《關于切實加強金融衍生業務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0】8號)中,“實貨”范圍 包括已確認的資產或負債(如存貨)、合同、確定的商品購銷等生產經營計劃;“保值規模”指的是使用金 融衍生業務進行套期保值的實貨規模。企業應根據自身生產經營計劃、經營特點等自主確定“年度實貨經營規模”和“年度保值規模”的具體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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